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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收到暴雷地产票,持票人如何寻求救济?

            2024-04-12 09:02:31        39次浏览

    结合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方式,根据现行法律、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自身实务经验,我们认为有如下救济方案可供选择,逐一分析如下:

    一、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

    根据票据法,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的重要权利,也是顺位的权利。对于持票人而言,当票据到期之后,首先要行使付款请求权,及时向出票人/承兑人提示付款。如果持票人是出票人的收款人,也就是手持票人,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/承兑人主张权利。一般情况下,出票人与承兑人是同一主体,比如恒大系的商票,出票人、承兑人均为恒大的下属公司。不过,在母公司或集团公司层面出现债务危机的情况下,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的风险非常高,但无论如何还是必须行使这一权利。

    二、行使票据追索权

    票据具有可流通性,除非票据上明确载明“不得背书转让”,否则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流通。例如,A开出票据之后背书转让给B,然后再依次背书转让给了C、D、E、F,此时,按照票据法原理,A、B、C、D、E均负有担保票据权利得以实现的义务,成为“一根绳上的蚂蚱”。如果后持票人F在票据到期后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,依照《票据法》的规定,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、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。汇票的出票人、背书人、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。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,对其中任何一人、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。也就是说,F可以对A、B、C、D、E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,这样一来持票人的权利获多了多层保障,大大提高了权利实现的可能性。在存在几种选择可能的情况下,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定的诉讼策略。

    追索权可以说是票据持有人非常重要的票据权利,但为了让持票人尽快行使该权利,法律对追索权的行使规定了两个条件。个是实体条件,就是持票人必须在票据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。如果超过10日后才提示付款,那么持票人将丧失票据追索权,只能行使付款请求权;第二个是程序条件,也就是持票人必须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。如果超过6个月,同样也将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追索权。以上两个条件非常关键,对持票人而言一是要及时提示付款,二是在被拒付之后及时提出追索,一旦错过期限则意味着追索权的消灭,因此持票人务必重视这两个期限。

    三、行使贴现款返还请求权

    这是专门针对民间票据贴现而言。在现行法律框架下,票据贴现是特许经营行为,银行进行票据贴现是被法律允许的,但由于银行贴现对出票人有严格的资信审查,且手续繁琐,因此很多持票人转而向民间贴现。2019年11月14日,人民法院发布法〔2019〕254号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》(即《九民纪要》),并即时生效,《九民纪要》对民间票据贴现给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: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,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“贴现”的,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,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。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,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。

    因此,针对民间贴现而取得票据的持有人不能够行使票据权利,但可以起诉前手要求返还贴现款,当然,持票人要同时向前手返还票据,如果不能还那就只能能向出票人主张权利了。另外还想提示的是,由于民间票据贴现违反了金融监管法律法规,有可能涉嫌非法经营,对此务必注意。

    四、行使基础合同债权

    票据法不允许凭空转让票据,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,即监管层所要求的真实贸易背景,这里的交易关系便是是基础法律关系,常见的比如买卖合同,施工合同,等等。当事人之间先有买卖、施工等基础合同关系,买方、发包人为支付对价而向买方或承包人出具承兑汇票,此时合同相对方享有两种债权,即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。这两种债权如何行使,应当先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,审查基础合同当中是否有相应约定。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,当事人就不得在收取票据后再选择行使原因债权。如果双方这样的约定或者意思表示不明时,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,在票据债权不能实现时,可以进一步依据基础合同行使原因债权。

    在人民法院(2021)法民申696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,法院认为: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,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,但四张汇票到期后,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。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《还款计划书》中亦明确“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,未能按期承兑”,截至目前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,因此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。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,是基于双方之间《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》的约定,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。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,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,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,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,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,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。本案中,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,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,为适用法律错误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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